白云芳与于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云芳,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挺,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白云芳、再审申请人于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云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白云芳在借据上做出“因故需延期6月”的变更的同时,于挺亦在借据上添加“年利率15%”,这是双方对贷款合同的变更。变更前约定的罚息是对未约定利率情况下的惩罚性条款,而随着贷款合同的变更,在增加利息后,应理解为罚息的取消。且白云芳在变更后,自出借日起即开始支付“年利率15%”的利息。(二)2013年9月2日白云芳向于挺偿还了5万元,在收条上,于挺明确记载了详细的还款情况,并未提及罚息。根据借据,利率和罚息是共存的,在借期内执行的是利率的约定,在借期外应执行罚息的约定,但于挺在借期外执行的亦是利率,可视为对罚息条款的废除。(三)2013年9月2日收条是双方就整个借贷行为的新的结算依据,且该依据是于挺自行计算的,完全能说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挺承担。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于挺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中本金已经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当时只剩尾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行收取罚息。(二)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约定罚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减除六个月后以四倍贷款利息减除约定利息之差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认定债务人擅自在借据上书写“因故需延期6个月”,并视为合同的变更没有道理,更没有法律依据。(四)在程序方面,于挺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向证人调查并查其帐目,一审法院未作为;二审开庭前于挺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也未支持;对于挺提交的二份证据“还款明细”和“短信记录”没有采信错误;分配于挺申请鉴定,并承担不申请的不利后果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未让于挺充分辨论发言。(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于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针对白云芳的再审申请:⒈白云芳主张双方在借据上分别加注,属于双方对贷款合同变更为增加利息而取消罚息,其该主张证据不足。虽然对于挺主张其在借据出具时即已添加利率的内容,白云芳在诉讼中不认可,但事实上,白云芳从借款后到诉讼前,一直按年利率15%向于挺支付利息。同时,借据明确约定了罚息,相关内容从未被划掉,故应认定白云芳与与于挺针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和罚息,且相关约定并未变更或取消。⒉白云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挺明确表示放弃罚息。在诉讼中,白云芳也承认于挺说过要收罚息,但其认为于挺不是认真的,不应给,所以也没给。可见,对罚息如何履行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明确协商过,于挺也未明示放弃罚息。故白云芳主张罚息条款废除,没有事实依据。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白云芳在再审申请中称“2013年9月2日收条”应属笔误,收条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白云芳主张2013年9月12日收条是双方就整个借贷行为的新的结算依据,仅是其单方理解,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未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于挺收到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接收了于挺的再审申请,并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于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白云芳的再审申请、于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云芳的再审申请,驳回于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