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1:4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何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隋某某,住敦化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何某某与隋某某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隋某甲。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隋某某对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经分居5个月,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隋某某离婚,长子隋某甲由隋某某抚养,何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月至长子隋某甲高中毕业时止,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一份。

证明:何某某与隋某某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

证据2.照片二张。

证明:隋某某对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对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照片二张,本院无法根据该证据确认隋某某对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隋某某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何某某以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隋某某对何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亦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应认定何某某与隋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何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何某某与隋某某离婚,故对于何某某要求隋某某抚养婚生子的讼请求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宇婷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