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哲与郑树生、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1:4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李明哲,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生,住辽宁省开原市,系原告李明哲妹夫。

被告郑树生,户籍所在地敦化市,现住敦化市。

被告李艳玲,住敦化市。

原告李明哲与被告郑树生、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生,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哲诉称:被告郑树生、李艳玲系夫妻。2013年4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168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李艳玲人民币85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艳玲人民币10000元,以上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2014年10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李艳玲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5个月还清;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出具欠据,欠原告2014年包地款20000元,自2015年起给付利息,约定月利息1%。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15300元,利息17428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27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郑树生、李艳玲辩称:两被告是夫妻,2013年4月17日,我们向原告借人民币16800元,约定月利息1%,我们为原告还信用社贷款利息3000元;2014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5个月还清;2014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14年1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8500元,约定月利息1%;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艳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15年11月18日,两被告欠原告2014年包地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自2015年起按月利息1%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6张、欠据1张。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168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李艳玲人民币85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艳玲人民币10000元,以上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2014年10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郑树生、李艳玲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5个月还清;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出具欠据,欠原告2014年包地款20000元,自2015年起给付利息,约定月利息1%。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15300元,利息17428元。

被告郑树生、李艳玲质证无异议。

被告郑树生、李艳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郑树生、李艳玲系夫妻。2013年4月17日,原告李明哲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168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李明哲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明哲借给被告郑树生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李明哲借给被告郑树生、李艳玲人民币85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明哲借给被告李艳玲人民币10000元,以上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明哲借给被告郑树生、李艳玲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5个月还清。

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出具欠据,欠原告李明哲2014年包地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2015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共计欠原告李明哲本金人民币115300元,利息1742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以个人名义或者共同向原告李明哲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郑树生、李艳玲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树生、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明哲人民币115300元、利息17428元,合计1327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郑树生、李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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