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与杨秀娟、杨秀东、王振东、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汪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张玲,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杨秀娟,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杨秀东,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王振东,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王萌,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原告张玲诉被告杨秀娟、被告杨秀东、被告王振东、被告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杨秀娟、被告杨秀东、被告王振东、被告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秀娟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杨秀东、王振东、王萌进行担保。现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该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另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秀娟单独从原告处借款4,8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秀娟偿还该4,800.00元借款本金。
被告杨秀娟辩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张玲处借款60,000.00元属实,当时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借款时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每个月为4,800.00元,合计24,000.00元。剩余一个月的利息没有扣除,被告给原告打了4,800.00元的欠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万元,本金未偿还,并欠一个月的利息4,800.00元。
被告杨秀东辩称:被告杨秀娟向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属实,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杨秀娟一致。
被告王振东辩称:杨秀娟向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属实,担保人处的签字我是本人签的。
被告王萌辩称:杨秀娟向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属实,担保人处的签字我是本人签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秀娟从我处借款6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杨秀东、王振东、王萌三人为担保人。逾期利息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0%。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秀娟在原告处借款4,8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17日。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杨秀娟有异议,称欠条是被告本人签的,但该欠款系60,0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因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秀娟从原告张玲处借款6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被告杨秀东、被告王振东、被告王萌为杨秀娟进行担保。逾期利息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0%。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及时还款并拖欠至今。另外,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秀娟在原告张玲处借款4,800.00元,借期5个月。该欠款被告杨秀娟到期后亦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娟与原告张玲签订的借款主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秀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的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杨秀东、被告王振东、被告王萌与原告张玲之间成立保证担保从合同,该从合同亦有效。三位保证人在杨秀娟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张玲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被告杨秀娟与原告张玲于2015年3月17日单独签订的4,800.00元的欠条,被告主张该欠款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60,000.00元本金的一个月尚未支付的利息,并表示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而且直接从本金中先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24,000.00元,其要求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用于偿还本金。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杨秀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张玲请求被告杨秀娟偿还该4,800.00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
二、被告杨秀东、被告王振东、被告王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杨秀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玲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其中6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剩余60元由被告杨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秦四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