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军与金成敏、高春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1:42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和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吴亚军,现住和龙市。

被告:金成敏,现住和龙市。

被告:高春光,现住和龙市。

原告吴亚军诉被告金成敏、高春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亚军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亚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19元,由原告吴亚军负担。

审 判 长  迟平晶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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