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崇强与吉林敖东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马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1:4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32号

原告许崇强,住敦化市。

被告吉林敖东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峰,住敦化市。

原告许崇强诉被告吉林敖东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药饮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马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崇强、被告中药饮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被告马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崇强诉称:2015年7月17日7时40分许,马俊峰驾驶吉H30000号丰田中客车沿敦化市翰章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货大楼路口时,因该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向停在前方左转弯车道等待红绿灯的许崇强驾驶的吉HT3307号羚羊轿车。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许崇强受伤并由120急救车送往敦化市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7月23日,敦化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崇强无责任。故许崇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药饮片公司、人保公司、马俊峰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许崇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925.08元。

被告中药饮片公司辩称:中药饮片公司是肇事车辆吉H30000号丰田中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车辆保险也是由中药饮片公司进行投保,马俊峰是中药饮片公司的职工。中药饮片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没有意见。关于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H30000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 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因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条款规定进行合理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待许崇强具体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误工期限根据司法解释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并以此计算误工费用,如许崇强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则应举证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许崇强不构成伤残,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许崇强可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许崇强应出具医疗机构的医嘱,否则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应根据许崇强在治疗期间因就医产生的实际人数、时间、地点、就医次数予以确定。

被告马俊峰辩称:同中药饮片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

许崇强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许崇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第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划分。第二、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许崇强医疗费的数额为2162.21元,误工费的数额是760.13元(7天×108.59元)。

中药饮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许崇强医疗费数额没有意见。

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该两项费用均是马俊峰与许崇强调解的结果,人保公司并未参与调解,因此对该两项费用人保公司不予认可。

马俊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许崇强医疗费数额没有意见。

证据2.门诊收费票据6张、病人费用明细表5张。

证明许崇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销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票据总额为准。

被告中药饮片公司及马俊峰对证据没有意见。

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后的具体数额为准。

证据3.从业资格证一份。

证明许崇强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

被告中药饮片公司及马俊峰对证据没有意见。

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许崇强不能举证证明他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即每日98.12元计算。

被告人保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由投保人吉林敖东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人保公司已向其明确告知免责事项,投保人确认后盖章。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而且诉讼费不在人保公司承担范围内。

原告许崇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医疗费应该以医院出具票据为准。

被告中药饮片公司及马俊峰对证据没有意见。

证据2.医疗费用审核表一张。

证明许崇强发生的医疗费中的乙类、丙类药品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该证据中明确了乙类、丙类的范围。

原告许崇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中药饮片公司及马俊峰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药饮片公司及马俊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许崇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许崇强、中药饮片公司、马俊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证据是人保公司出具,对人保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7日7时40分许,马俊峰驾驶吉H30000号丰田中客车沿敦化市翰章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货大楼路口时,因该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向停在前方左转弯车道等待红绿灯的许崇强驾驶的吉HT3307号羚羊轿车。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许崇强受伤并由120急救车送往敦化市医院检查治疗。许崇强在敦化市医院治疗共1天,花费医疗费用2164.95元。2015年7月23日,敦化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崇强无责人。经查,中药饮片公司是肇事车辆吉H30000号丰田中客车的实际使用人,马俊峰是中药饮片公司的职工。中药饮片公司在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崇强为吉HT3307号羚羊牌出租车司机。

注明:许崇强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许崇强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伤残鉴定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而人保公司、中药饮片公司、马俊峰对许崇强的用药合理性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俊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许崇强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马俊峰属于中药饮片公司职工,故由马俊峰造成的本起交通事故应由中药饮片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许崇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许崇强所举的6张门诊收费票据可以确定许崇强的医疗费总额为2164.95元,许崇强对医疗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崇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许崇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申请鉴定,所以对于该两项损失因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崇强主张的交通费,因许崇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崇强主张以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760.13元(7天×108.59元),因许崇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时许崇强亦在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应视许崇强的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但许崇强对于误工天数不申请鉴定,所以许崇强主张7天的误工天数缺乏合理依据。但许崇强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17日当天在敦化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5年7月17日属于许崇强合理的误工天数,所以本院对于许崇强在2015年7月17日当天的误工费209.4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2164.95元、误工费209.40元,合计237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许崇强人民币2374.35元;

二、驳回原告许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吉林敖东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蔺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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