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1:5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洮市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张莹,女,汉族,2002年6月1日出生,辽宁省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力明,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良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男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李硕智驾驶吉GR0052号大众牌轿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四中学门前人行横道标线路段,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莹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经洮南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硕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莹不负责任。因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48520.17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余款由被告李硕智承担。

被告李硕智答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提出的各项目费用同意在合理部分赔偿,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600.00要求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的花销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答辩意见就是质证意见。

被告李硕智答辩称: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庭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李硕智驾驶吉GR0052号大众牌轿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四中学门前人行横道标线路段,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莹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经洮南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硕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9天,共计花医疗费26816.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520.17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被告对于交警队的责任事故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即伤者系儿童,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费。交通费600.00元过高,应适当给付。

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235.01 元[(5天×2人)+(29天×1人)×108.59元/天=4235.01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35.0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681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天=3400.00元),合计人民币20216.97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给付给原告。

三、被告李硕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李硕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 群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