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茂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敦化市茂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民主街土地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华,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西苑新居二号楼三单元二楼西。
原告敦化市茂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泰物业)与被告吕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泰物业委托代理人孟凡凤、被告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泰物业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茂泰物业与西苑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5元/平方米缴纳。被告吕建华系西苑新居二号楼三单元二楼西住户,房屋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茂泰物业缴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物业费共909元,被告吕建华无故拖延,原告茂泰物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建华支付物业费909元(50.53平方米×0.5元/平方米×12个月×3年);2、被告吕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建华辩称:我系起诉房屋的住户,房屋的面积为50.53平方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没有交物业费,对物业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该楼是2007年我父亲吕宪新的回迁楼,我装修后20天发现房屋西侧墙角开始长毛,我去和物业公司反映,经多次协商未果,物业公司没有解决房屋长毛问题。前几年的物业费我交了,但是物业公司不给我解决我就没有再交物业费。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物业服务怎么样我还不知道,我不同意交这段时间的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建华系敦化市西苑新居二号楼三单元二楼西侧住户,房屋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2013年7月31日,原告茂泰物业与西苑新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茂泰物业为被告吕建华所在的西苑新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0.5元/平方米缴纳。被告吕建华未交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物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茂泰物业与西苑新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被告吕建华做为物业使用人,自愿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约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吕建华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0.5元/平方米交纳物业费。原告茂泰物业为被告吕建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吕建华已受益,被告吕建华应给付原告茂泰物业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2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707元(50.53平方米×0.5元/平方米×28个月)。被告吕建华抗辩其室内墙体长毛,原告茂泰物业给处理才交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室内墙体长毛并不属于物业服务管理范围,被告吕建华提出墙体长毛不能成为被告吕建华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茂泰物业要求被告吕建华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物业费7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茂泰物业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茂泰物业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物业费因原告茂泰物业尚未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吕建华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茂泰物业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茂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物业服务费707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茂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吕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