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047号
原告于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李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枚,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春供电段扶余市牵引变电所同事。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买房使用信用卡透支,为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次日原告在“工作单位办公室”给付被告现金22000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6月份原告听同事韩某某称“被告欠其10000元借款而且还欠很多人钱”,于2015年8月18日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1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