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继财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2:09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施继财,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 律师

被告:王建恒,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平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超 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恒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9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洮南市清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松辽街交汇路口处,与沿松辽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的王建恒驾驶的G-R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恒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32天,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1992.66元、误工费3474.88元、护理费347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施救费29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487.42元,二被告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没有发票,不赔偿。误工费也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事实不清楚,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施救费过高,不承担。

被告王建恒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车辆修理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用以下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建恒未到庭质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1月30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洮南市清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松辽街交汇路口处,与沿松辽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的王建恒驾驶的G-R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恒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入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皮挫伤,花医疗费11992.66元。医疗费用已由医保全额报销,洮南市医院也出具该证明。原告花车辆维护费950元、施救费295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487.42元。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已全额由医保报销,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对医疗费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有正规票据,可适当酌情保护。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现已无法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费295元,以上各项合计7269.88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王建恒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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