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众、靳淑清与金奎策、王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朝众,男,满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梨树县
原告:靳淑清,女,汉族,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梨树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金奎策(金魁越),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住梨树县。
被告:王立侠,女,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梨树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朝众、靳淑清与被告金奎策、王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于2015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众、靳淑清与被告金奎策、王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朝众、靳淑清诉称:金奎策、王立侠夫妇向我们借款320000元,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金奎策、王立侠给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
金奎策辩称:因为张朝众、靳淑清诉状上写的是“换”我无法理解是什么意思,所以无法写答辩状,我不欠张朝众、靳淑清那么多钱,不是320000元,到现在去掉我还的也就是还剩下几万元,欠条是我和张朝众喝酒的情况下强迫我签的,张朝众、靳淑清提供的借据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借据的内容都是张朝众写的,只有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的字都不是我写的。
王立侠辩称:不应当把我列为被告,金奎策在外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就算是借钱了我也不知道,借据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张朝众给我丈夫灌醉了,强迫我丈夫签的字,当时我从中午十一点到四点打电话,是张朝众在电话里说的,是2014年12月18日星期四我打的电话,就是那天张朝众将我丈夫叫到他家喝酒,将我丈夫喝多之后签的借据。张朝众、靳淑清说欠320000元的事情不存在。我和我丈夫唯一的财产就是郭家店的一处瓦房,没有其他的财产。我从来没向张朝众、靳淑清借过钱,也没去过他们家,也不认识他们。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8日金奎策、王立侠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借据,人民币266000元,金奎策的名字是金奎策自己写的,王立侠的名字是不是王立侠自己写的,王立侠称记不清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2014年3月1日金奎策、王立侠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借据,人民币320000元,金奎策的名字是金奎策自己写的,王立侠的名字不是王立侠自己写的。2014年12月1日金奎策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之后互不欠账。金奎策、王立侠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是同一笔借款,张朝众、靳淑清称借款本金是200000元,金奎策称200000元中包括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元月18日金奎策、王立侠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的借据;2014年3月1日金奎策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的借据;2014年12月1日金奎策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的承诺书。
张朝众、靳淑清提供了2014年元月18日的借据、2014年3月1日的借据、2014年12月1日的承诺书、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最开始本金是200000元,按照3分利计算的,320000元借据里面有以前二年的利息120000元,在起诉之前我们找金奎策让其还钱,并说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就行,金奎策承诺还钱,但是到起诉之前一直也没有还。出具266000元借据之后的第二天,金奎策把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送到我们家的。由于金奎策一直没还,后来才出具了320000元的借据,利息都是按照3分利计算的,2014年12月1日我们找金奎策催要借款,金奎策给我们出具的承诺书是在任国学局长办公室写的。对上述证据金奎策的质证意见是:我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过好多条,出具后条的时候前面出具的条应该给我,但是他们都没有给我,承诺书是张朝众逼我在国土局任局长办公室写的,那天是2014年12月1日上午,这200000元是本息,张朝众要求让局长知道这个事情,但是到了局长办公室他非让我当着局长面写,所以在局长办公室写的,任局长也在场,我当时欠张朝众、靳淑清本金80000元或90000元,肯定不超过100000元,这200000元里面就包括利息,并且我已经偿还过100000元,是分多笔还的,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一次40000元,一次10000元,还款时间记不清了,但是张朝众没有给我出具过收条,我妻子从来不知道借钱的事情,也没有签过字。最开始我借钱的时候也不是一起拿的,也是分多次拿的,都是将近4分利,100000元三个月利息10000元,都是利滚利才有现在这些钱,张朝众、靳淑清说我欠320000元不属实,320000元里面有利息,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000元里面有利息,我不认可给张朝众、靳淑清这么多利息,我给张朝众、靳淑清的利息都是按月利3分3计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我自己拿给张朝众、靳淑清的,家里人不知道。王立侠的质证意见是:我现在失忆了,记不清266000元借据上的名字是不是我自己写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这些事情我都不知情,都是金奎策擅自作的主张。郭家店的房子是我家唯一的房子,金奎策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给张朝众、靳淑清,家里人都不知道,我们不同意。320000元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这事情。对2014年元月18日的借据王立侠虽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自己写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王立侠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的。2014年12月1日的承诺书金奎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金奎策提供了2013年4月2日张朝众给其出具收到40000的收条,该条写明“上系金奎策付利息款”,金奎策称2012年的账已经结清了,这钱是2013年还的,还的是本金,但是张朝众非要写是利息。张朝众称这40000元是还以前的利息,和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
根据张朝众、靳淑清的诉讼请求和金奎策、王立侠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立侠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金奎策欠张朝众、靳淑清借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朝众、靳淑清提供的2014年元月18日的借据上有金奎策和王立侠的签名,且张朝众、靳淑清已说明所提供的2014年元月18日的借据、2014年3月1日的借据和2014年12月1日的承诺书为同一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金奎策和王立侠的共同债务,故王立侠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与金奎策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朝众、靳淑清虽称金奎策、王立侠向其借款时约定月利3分,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但2014年12月1日金奎策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的承诺书只承诺偿还2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且在庭审时金奎策称出具承诺书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对金奎策所述的这200000元里面包括利息,且分多笔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对其主张金奎策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金奎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案中,2014年12月1日金奎策给张朝众、靳淑清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原借据内容进行了变更,该承诺书只承诺偿还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贷。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朝众、靳淑清要求金奎策、王立侠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这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应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奎策、王立侠偿还原告张朝众、靳淑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金奎策、王立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金奎策、王立侠负担4000元,由原告张朝众、靳淑清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抒芳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