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娟与李晓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某, 1977年11月5日生,住四平市。
被告:李某某, 1972年11月7日生,住四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6日结婚,1998年12月生下女儿李浩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根本就没尽到责任和义务,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从结婚到现在,被告的收入不够自己开销,家里的开销都由我支付,年复一年,被告还是不脚踏实地的去工作,2014年7月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我现在一直同被告分居,双方已经没有和好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确有摩擦,但一起生活二十年,我觉得夫妻感情还不错,有和好可能。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6日结婚,1998年12月生下女儿李浩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身份,双方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家庭矛盾,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