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3: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张某某,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被告孙某某,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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