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张某某,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被告孙某某,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