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乐与袁军追偿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3:1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董乐,36岁,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军,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乐诉被告袁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董乐要求被告袁军偿还欠款18500.00元。现无法找到被告,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袁军详细地址。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退回原告董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洪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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