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与梁宝会和武世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3: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申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坤,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宝会,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世君,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李坤因与被申请人梁宝会和武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坤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对主要事实未查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因种子买卖引起。我国法律规定,种子是特许经营的商品,种子生产需要管理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需要管理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生产、经营资质是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该问题在一审、二审未查清。事实上,双方均不具备经营与生产资格,争诉的交易行为均属非法,不能得到合法保护。二、本案程序违法。双方的交易涉嫌重大犯罪行为,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玉米种子“先锋696”,该品种为美国先锋公司完全拥有知识产权,属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梁宝会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私自生产数量巨大并销售,对美国先锋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涉嫌犯罪。梁宝会这一严重侵权行为在两审庭审中已事实清楚,但两级法院未对该犯罪线索进行移交或通知“696”品种专利持有人美国先锋公司。三、申请人帮助梁宝会联系将玉米种卖给武世君,梁宝会将玉米种送到武世君处,申请人替武世君出的收条,这个条没有单位和总价款,只是起到证明种子拉到武世君处的作用,不是申请人买梁宝会种子的证据。但隔了两三天武世君检测玉米种后,说水分高不合格,让梁宝会拉走处理。梁宝会自己将这些种子拉到辽吉种业进行了烘干。烘干后,梁宝会自行将这些种子卖给了案外人陈明章7万斤。种子款14万元,是陈明章直接给的梁宝会,申请人没有参与此事。实际上种子是梁宝会从武世君处拉走的,申请人给梁宝会出的证明,他的种子送到武世君处的收条也失去根本意义了。这之后,梁宝会又将剩余种子卖给武世君,是261080市斤,经梁宝会同武世君两人协商,因芽率低,水分高,将原定于每市斤2.5元降到每市斤1.8元。武世君分期给了梁宝会5万元种子款,尚欠种子款419944元,武世君曾为梁宝会出具过证明,以上事实审理时都已查明。梁宝会卖给陈明章7万斤种子是自己联系的,价款是陈明章直接给的梁宝会,梁宝会余下的种子261080市斤,是梁宝会直接同武世君联系的,价格是梁宝会同武世君协商的。5万元种子款是武世君分期支付给梁宝会的,在这之中申请人只是起个帮助联系的作用,怎么就成了买种子的人了?两审法院歪曲事实,判决申请人给付种子款是错误的。武世君是债务人,法院已认定武世君是本案实际欠款人。事实上购买梁宝会种子的人是案外人陈明章和被申请人武世君,两审对此事已申明,李坤只是个帮联系的中间人,一代种子也没拿到。综上,申请人要求对两审判决给予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即便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桐

审 判 员  初晓春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晓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