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春燕、李丹与被上诉人赵桂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春燕,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丹,女,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兰,女,1942年10月2日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平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副经理。
原审被告公主岭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经理。
上诉人郭春燕、李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春燕、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上诉人赵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巍,原审第三人四平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主岭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玉文,该房屋买卖合同虽为被上诉人赵桂兰与原房主孙二会签订,但该房屋几经转手买卖,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该房屋一直由李殿喜与被上诉人赵桂兰的女儿一起居住使用。本案在重审时应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到底由谁购买,在李殿喜签订拆迁协议时,被上诉人赵桂兰是否在场知情,该协议书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