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守业与被上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王相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业,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十家堡镇王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跃山,村主任。
上诉人王守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跃山,被上诉人梨树县十家堡镇王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相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守业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王相村委会为在原告以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占5米宽修道,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此道在原来的基础上留出拉地道面宽5米,使道路常年通车,必须达到畅通无阻。二、维修后占王守业地头部分承包地,从2006年开始村不再收该人的果园荒地补偿费270元(数字为果园地总款,并划掉)到土地变动为止。道路开通后的2009年3月14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急于用钱,向原告征收承包果园地块的使用费5000元。原告持原合同年年找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返还该款。被告王相村委会违反约定收取土地使用费5000元已长达53个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1.25%月利率赔偿3339元,被告总计为原告返还83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相村委会辩称,2006年8月20日的协议是我们的村里和王守业签的,签订协议后从2006年到2009年按协议的第二项就没有收原告果园荒地补偿费270元,2009年以后林改,通过我们实际丈量,王守业的后山地面积是1.5042垧,因为有此协议给他去掉六亩地,现在协议中所涉及的道一直没有修,地还一直是王守业在耕种。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他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相村委会为了方便群众秋收拉地,决定占用王守业的承包田的地头修路。2006年8月20日,村委会和王守业达成协议,约定“一、此道在原来的基础上留出拉地道面宽5米,使道路常年通车,必须达到畅通无阻。二、维修后占王守业地头部分承包地,从2006年开始村不再收该人的果园荒地补偿费270元到土地变动为止。三、如上级有其他收费和税费,该人如数交纳。四、道路维修后,一律不得种地和堆放各种障碍物和阻拦通行。如不让通行,如数收回补偿费……”。庭审原告说明修道占用自己承包田2分地,村委会说明占用1分多地。因占用了原告承包田,村委会说明从原告的后山果园土地中扣除6亩地的承包费作为占道补偿,一直坚持不变。原告说明村委会扣除5亩地的承包费,另1亩是坟地。
原审法院认为,王相村委会无论是给原告扣除5亩或者6亩土地的承包费,都足以抵顶占用原告的承包田2分地的价值,并且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多年,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抵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33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守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王守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避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事实,将双方约定不再收上诉人果园荒地补偿费至土地变动为止的事实及2006年前上诉人承包村果园荒地1.5公顷,因换地修路而免收补偿费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原判错误认为换地免费是0.6公顷,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相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承包的果园荒地共1.5042垧,每年向村里交纳270元承包费。根据王相村委会提供的《王相村集体林权改革农户占用集体林地开荒测量明细表》记载,在2009年林改时,依据双方在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已经减收上诉人王守业的0.6垧土地的承包费,上诉人王守业实际交纳0.904垧的承包费4520元,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协议中的内容。故该实际履行行为视为上诉人同意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上诉主张王相村委会2009年时承诺在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后,将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再返还给上诉人,王相村委会予以否认,上诉人王守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王守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守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