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马某、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3:3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冯某。

被告马某。

被告战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7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份,战某为被告马某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立即给付欠款79万元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偿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要求被告战某连带承担借款34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4日借款45万元的协议一份;证据二、2014年10月4日借款34万元的协议一份,被告战某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10月5日7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战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

被告战某辩称:因我只担保了19万元的借款,所以只同意承担被告马某向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后我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的借款利息。

马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属实,共计借款79万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其中有一笔借款是战某担保的,借款后利息没有偿还过,借款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10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34万元,共计79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1.5%,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其中借款34万元的保证人为被告战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被告战某承担34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马某同意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被告战某同意承担借款19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且称已经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原告冯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闫忠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07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冯某撤回对被告闫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某称为被告马某担保的金额为19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战某称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6万元,且原告对此予以了确认,但称该6万元为偿还被告马某2014年以前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在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战某偿还的借款利息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79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5%计算利息);

二、被告战某对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扣除被告战某已经偿还原告冯某的利息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战某在案件受理费6400,保全费2020,共计842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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