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迟晓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慧, 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锦辉,该公司采购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林、路红艳,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锦辉、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5份,其中煤炭合同3份,铁精粉合同1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铁精粉,合同对质量技术标准、运输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2013年原告发货总计314125345.58元,被告支付188000000元,欠货款172039650.95元。2014年原告发货总计7934232.58元,被告支付175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累计欠货款4773883.53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73883.53元逾期付款利息24.8万元。
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不欠原告4773883.53元,我们对欠款否认,至于欠多少由原告举证;2.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5份,其中煤炭合同3份,铁精粉合同1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铁精粉,合同对质量技术标准、运输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2013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121755.71吨,金额为155632614.08元,销售铁精粉162409.06吨,金额为158493731.50元,2013年原告发货总计314125345.58元,被告支付188000000元,欠货款172039650.95元。2014年原告发货总计7934232.58元,被告支付175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累计欠货款4773883.53元。
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3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15份、2013年度双方明细账和107份记账凭证、2014年度应收货款的明细及19份记账凭证。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未提供反驳意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2014年度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交易凭据及原告诉状,可以看出2013-2014年度,原告向被告发货总价值为:314125345.58元+7934232.58元=322059578.16元;2013-2014年度结算总价值为:188000000元+175200000元=363200000元。结算付款价值大于发货总价值,且原告未能提供亦为向本院主张2013年度以前被告与原告有其他交易往来,被告欠原告其他款项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对于原告未主张的部分本案不应予以审理,故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7388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50元,减半收取为23475元,由原告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上述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维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