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3: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董某。

被告王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因需要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1日为原告董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董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董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因为向赵启彬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作为偿还原告董某的债务,所以其与原告董某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但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某承担于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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