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盛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女孩王莉,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曾于1997年10月15日在东丰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证。双方分居18年,最近才知道离婚手续不生效,故原告依法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还有感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莉,现已成年。现原告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