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友诉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管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文友,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海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姚文友因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全部施工材料款均有被上诉人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欠条及施工现场收获凭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案件所涉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辽源市龙山区,在此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