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玲等诉陈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4:3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张秀玲,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嘉仪,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荣,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亮,住址地在榆树市,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军,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门士超,现住榆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玲、高嘉仪、张淑荣诉被告陈洪亮、陈立军、门士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高嘉仪、张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陈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明、被告陈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士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20时50分,被告陈洪亮饮酒后驾驶由被告陈立军所有的吉A5AN68号现代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掉头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高国平(死者系原告张秀玲之夫)撞倒后沿向阳路由东向西驾车逃逸,约4分钟后,被告门士超驾驶悬挂吉AMY388号号牌的吉A5J700号奔腾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时,将倒地的高国平碾压后驾车逃逸,高国平经榆树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榆公交认字﹝2015﹞第000837号认定书认定为:“此事故被告陈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士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国平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二被告所有车辆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且在保险有效期内。

综上所述,被告陈洪亮和门士超无视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和肇事后逃逸,并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不仅给原告带来无尽的伤痛,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包括:

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340.00元(23217.18元/年×20年);2、丧葬费2325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5780.7元(17156.14元/年×15年÷3人)、女儿42890.35元(17156.14元/年×5年÷2人);4、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费用5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律师代理费8000.00元.

以上共计679269.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20000.00元,余下款项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亮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意见,我应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是我的倒车镜刮倒人的,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诉请的处理死者丧葬费用已在请求的丧葬费23258元内,属于重复请求,不应予以保护,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意见,但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陈立军辩称,肇事车辆吉A5AN68号现代轿车系我于2012年6月承包工程抵账所得,2014年10月,我又得到一辆吉AZA789号抵账轿车。我不能同时驾驶两辆车,就将吉A5AN68号现代轿车赠给陈洪亮,同时将车辆移交给陈洪亮,该车辆一直由陈洪亮使用、控制。因我与陈洪亮是父子,没有办理车辆更名过户。该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陈洪亮是实际所有人,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门士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陈洪亮醉酒驾驶肇事逃逸,门士超肇事逃逸,二人违法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赔偿,应明确我公司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50分,被告陈洪亮饮酒后驾驶吉A5AN68号现代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掉头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高国平撞倒后,沿向阳路由东向西驾车逃逸;约4分钟后,被告门士超驾驶悬挂吉AMY388号号牌的吉A5J700号奔腾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时,将倒地的高国平碾压,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医院后逃逸,高国平经榆树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榆公交认字﹝2015﹞第000837号认定书认定为:“此起事故陈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门士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国平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二辆肇事车辆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且在保险有效期内。

死者高国平生前与原告张秀玲系夫妻,他们共生育一女即原告高嘉仪(200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张淑荣系死者母亲(1950年12月5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高国栋、高国锋、死者高国平。死者生前与原告张淑荣一居生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吉A5AN68号现代轿车和吉A5J700号奔腾轿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由肇事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门士超承担次要责任,现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陈洪亮承担60%、被告门士超承担40%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64340.00元;2、丧葬费2325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淑荣85780.7元(17156.14元/年×15年÷3人)、高嘉仪42890.35元(17156.14元/年×5年÷2人);4、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费用5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679269.05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00元,对剩余部分459269.05元,被告陈洪亮承担60%即275561.43元、被告门士超承担40%即183707.6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秀玲、高嘉仪、张淑荣2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陈洪亮赔偿原告张秀玲、高嘉仪、张淑荣275561.43 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门士超赔偿原告张秀玲、高嘉仪、张淑荣183707.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被告陈洪亮负担6180.00元、由被告门士超负担4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海涛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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