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华汉科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4:33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宽民仲保字第4号

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春华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280号科技城4A层03B1段。

法定代表人高永山。

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华汉科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账户存款人民币45056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长春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长春华汉科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5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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