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诉孙德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4:33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亚东,董事长。

被告孙德影,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德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德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减半收取2,795.00元,由原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沈 楠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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