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诉张彦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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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4:4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秋,女,原住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住址及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证,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澳祥兴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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