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诉吉林省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雁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4: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9519号。

代表人:张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王相贺,该支行员工。

被告:吉林省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60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雁飞,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婉秋,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雁飞,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婉秋,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吉林省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善餐饮)、王雁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王相贺,被告泓善餐饮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江,被告申菱电梯及被告王雁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申菱电梯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泓善餐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泓善餐饮以两处房产(长房权字第1060194432号、长房权字第1060194434号)及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14】第040007354号、长国用【2014】第040007353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对被告申菱电梯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2014年5月7日,被告泓善餐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2014年5月7日形成的原告对被告申菱电梯享有的7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王雁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确认函》,承诺对2014年5月7日形成的原告对被告申菱电梯享有的7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分5笔向被告申菱电梯发放贷款75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菱电梯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通知书》,编号为2015-002号,明确告知因出现《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情形,要求其提前归还750万元贷款,并约定还款计划。但截至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申菱电梯从未偿还过原告7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菱电梯立即偿还原告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积欠原告贷款本机及利息共计7543318.75元);判令被告泓善餐饮与被告王雁飞对被告申菱电梯所欠原告的75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泓善餐饮的两处房产(长房权字第1060194432号、长房权字第1060194434号)及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14】第040007354号、长国用【2014】第0400073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申菱电梯、王雁飞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泓善餐饮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泓善餐饮同意用抵押房产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申菱电梯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菱电梯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泓善餐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泓善餐饮以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两处房产【(长房权字第1060194432号、丘地号4-95/1-52 112)、(长房权字第1060194434号、丘地号4-95/1-52 114)】及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14)第040007354号、使用权面积48㎡)、(长国用(2014)第040007353号、使用权面积50㎡】作为抵押物,担保对被告申菱电梯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同日,被告泓善餐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当日形成的原告对被告申菱电梯享有的7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雁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承诺对当日形成的原告对被告申菱电梯享有的7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6日上述两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5月27日上述两处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菱电梯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菱电梯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菱电梯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菱电梯发放贷款150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菱电梯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凭证均记载“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7.2%。”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菱电梯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通知书》,编号为2015-002号,告知因出现《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情形,要求其提前归还750万元贷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

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申菱电梯尚欠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99495.6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申菱电梯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泓善餐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雁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均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内,因发生约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申菱电梯提前还款,被告申菱电梯未履行,已属违约。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申菱电梯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泓善餐饮、王雁飞在债务人申菱电梯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和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泓善餐饮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已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发放贷款时间不同,应分别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7499495.62元及利息(其中1999495.62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150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贷款年利率7.2%计算,具体数额依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为准);

二、被告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雁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都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两处房产【(长房权字第1060194432号、丘地号4-95/1-52 112)、(长房权字第1060194434号、丘地号4-95/1-52 114)】及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14)第040007354号、使用权面积48㎡】、【长国用(2014)第040007353号、使用权面积50㎡】}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460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鹏飞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