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鹏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5: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6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东区。

被告:王某,女,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瀚文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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