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艳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5:3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678号

原告:杨丽艳,女,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马鸿良,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杨丽艳诉被告马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2015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艳、被告马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艳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马鸿良因买面包车“东风小康”没有钱向原告杨丽艳借10000现金,并写下借条为证承诺2013年10月1日还清。可是原告杨丽艳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都没有给钱,被告还骂人说你爱咋地咋地,我没有钱你去告吧。因为被告有能力还我钱,被告马鸿良有车、有房、有山庄,就是不想还这笔钱。无奈我起诉被告马鸿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鸿良偿还原告杨丽艳10000元人民币,利息1400元(四年的),交通费100元,共计11500元人民币。

被告马鸿良辩称:我跟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我在丰满投资了一个小山庄,因为资金需要,原告借我10000元,后来我给原告打了欠条。2013年因原告妹妹家孩子生病了,原告从我这拿走了2600元,原告说从10000元当中扣除,我没有让原告打欠条。我现在只欠原告74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交通费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马鸿良因购买车辆向原告杨丽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杨丽艳借马鸿良壹万元现金。借款时间:2011年10月1日。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当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马鸿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被告抗辩称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1400元,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鸿良应支付利息。原告杨丽艳主张100元交通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艳欠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马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丽艳交通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鸿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李玉宝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