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XX公司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5: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943号

原告吉林省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张XX。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属于房产中介公司。2015年4月20日,被告通过我公司介绍,与杨XX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我公司帮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因被告暂缺购房款,我公司为被告垫付了15万元购房款,被告为公司出具一枚欠据,当时约定等到贷款下来被告就把钱还给我,但是贷款下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一事属实。2015年4月20日,我找原告帮我介绍买房,当时我们说用我的住房公积金货款20万元买房,结果原告说公积金贷款办不了,给我办的商业贷款,其中用我的工资折抵押贷了5万元、用我的住房抵押贷了15万元。我一共交给了原告中介费2.2万元。因为当时原告承诺用公积金贷款20万期限为10年,但是原告没给我办成,办的商业贷款利率比公积金高一倍,且贷款期限也不一样,使我多拿四、五万元的利息,我同意还原告的钱,但是我只同意还原告14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省XX公司属于房产中介公司。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XX委托原告XX办理买房的相关事项,经原告介绍,张XX与杨XX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杨XX将其名下面积为84.92平方米单元楼卖给张XX,价款18.5万元。原告XX为张XX办理购房贷款等相关手续,并为被告张XX垫付了15万元购房款,张XX为原告出具一枚15万元的欠据,双方约定等到贷款下来时偿还此款。贷款下来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促使,长岭县人民法院于当天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对张XX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花保全费1 27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称欠款一事属实,但因原告未按约定给其用住房公积金货款,造成其多花不少利息,故只同意偿还原告14万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应按双方约定偿还。被告张XX称原告承诺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实际为其办理商业贷款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给付原告吉林省XX公司欠款150 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诉前保全费127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