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XX公司与长岭县XX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5:5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长岭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被告长岭县XX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XX公司与被告长岭县XX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6 400元,减半收取3 2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 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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