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英与东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东丰县医院,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江城大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292710-1。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因家中发生事宜而上火,双眼均白内障,一直没治疗。2010年,原告因右眼出现黑影,于2010年8月1日到被告东丰县医院治疗,此时双眼能看见东西,经东丰县医院眼科诊断是虹膜炎,东丰县医院建议我用四环素、激素等治疗,我并没有同意。当天医院便给我打眼针治疗,当天并没有发生什么情况。第二天,东丰县医院眼科护士继续给我的右眼打眼针,打的很快,右眼出现黄、红道,什么东西也看不清了,此时左眼能看见东西。第三天经询问眼科大夫后,继续打针治疗,打针之后双眼开始肿胀,左眼能看见东西,右眼什么也看不清,后续又去外地治疗,我于2011年4月份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院治疗行为不是医疗事故。我又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我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医院有责任,经过法院调解,医院自愿赔偿我1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虽经法院调解并给付18000元,但原告的伤情没有好转,病情恶化,现造成双目失明,为治疗原告花掉许多医疗费用,现已债台高筑,同时也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及伤残补助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东丰县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8000元(此款包括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原告不得就此次医疗行为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1年12月19日给付”,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书后并已经实际履行,该调解书仍为生效的调解书。现原告以伤情没有好转,病情恶化,现造成双目失明,为治疗原告花掉许多医疗费用,现已债台高筑,同时也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00000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对送鉴资料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两次被退回,则原告对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案属重复告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素英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