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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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6:0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乙(1989年11月29日生)已成年,婚生次女张某丙,2012年1月5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及被告马某甲与结婚证上马某乙是同一人;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张某乙、婚生次女张某丙的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乙(1989年11月29日生)已成年,婚生次女张某丙,2012年1月5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外出打工多年,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子女有过联系,原告至今不知其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张某乙已经成年,不需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故应继续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俭

审 判 员  王华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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