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大朋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大朋,男,汉族,1979年5月1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忠民 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朋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大朋经本院送达缴费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大朋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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