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邓超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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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超,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男,汉族,1937年8月1日出生,住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邓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作银行申请再审称:邓超就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邓超重复起诉无法改变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法院再审本案,驳回邓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邓超2010年7月25日向公主岭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即邓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后历经起诉、上诉、投诉,都表明邓超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邓超自收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四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后,又于2012年3月15日向公主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投诉书,至2012年12月5日邓超本次起诉时,邓超每一次请求权利救济均在仲裁时效中断后一年内进行,故邓超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判决支持邓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合作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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