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人广与崔斯勇、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大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人广,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斯勇,男,汉族,1945年2月22日出生,白山市三岔子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青崧,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大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顾人广因与被申请人崔斯勇、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白山市大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人广申请再审称:(一)崔斯勇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侵权人是谁、是否与顾人广存在雇佣关系,法院以雇员侵权雇主承担责任来认定顾人广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崔斯勇受伤是高空抛物造成的,如果本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将所有现场楼上具有侵害可能的人列为被告;(二)崔斯勇在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崔斯勇应承担主要责任;昌泰公司及大庆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长春市心理医院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依据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计算;崔斯勇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支持;崔斯勇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精神抚慰金,而在庭审时提出,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虽未确定具体侵权人,但可认定崔斯勇所受伤害系顾人广所雇佣的人员高空扔建筑垃圾导致,原审判决顾人广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正确。(二)崔斯勇在工作中虽未戴安全帽,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选择放弃追究大庆公司雇主责任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崔斯勇和大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昌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顾人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昌泰公司与顾人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三)长春心理医院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崔斯勇的伤残等级应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以及保护崔斯勇住院期间及住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顾人广曾申请法院对崔斯勇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清楚对撤回鉴定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崔斯勇的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崔斯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请求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崔斯勇该项诉讼请求并不不当。
综上,顾人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人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