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雨与吉林省柳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雨,女,汉族,1986年3月30日生,农民,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农民,住柳河县。系张春雨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柳河医院。住所地:柳河镇。
法定代表人:黄敬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操,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春雨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柳河医院(以下简称柳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春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案先后经过两次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且均是通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张春雨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可,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张春雨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凭借自己的经验选择了相互矛盾中的一个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内容矛盾。既然鉴定机构认为柳河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对张春雨治疗中术后感染存在过错,那么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就一定与截肢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截肢后果是张春雨选择的,不是因柳河医院感染造成的,就认定该医院与截肢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三)张春雨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必然是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其截肢的后果,法院应依法追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剥夺了张春雨的诉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决柳河医院赔偿张春雨各项经济损失683960元。
柳河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柳河医院未参加,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记载,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程序违法。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由医患双方到场抽签,并召开了医患双方共同参加的听证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可靠,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正确。(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不存在矛盾。张春雨外伤感染是创伤严重所致,截肢是肇事车辆碾压严重,车祸造成,同时也是张春雨自己的选择,与柳河医院无因果关系。(三)关于追加被告,二审和再审是原一审的继续,不应在二审、再审追加被告,同时,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材料已包含三家医院的病历,经全面分析后得出柳河医院治疗和病人截肢无关。张春雨与其他两家医院是否有医疗损害纠纷,与柳河医院无关。
本院认为,(一)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是张春雨在另案诉讼过程中针对肇事者张某、王某申请作出的,柳河医院并未参与鉴定,而且该鉴定依据的病历缺少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故该鉴定程序违法。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送检材料完整,医患双方均参加了听证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张春雨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张春雨左小腿感染主要由交通事故所致,因其伤情严重,神经损伤,即使柳河医院行外固定架手术,发生感染的几率也很高,其要求柳河医院对其截肢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三)张春雨要求法院追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张春雨如认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亦有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张春雨的诉权。
综上,张春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春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