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龙山寺与马素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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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6:4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龙山寺。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负责人:李荣新(法号释常荣),该寺代理主持。

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女,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素荣,女,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淑琴,女,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龙山寺因与被申请人马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山市龙山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隋希霞等三人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马淑琴把小金库的钱拿走了;(二)原判决认定白山市龙山寺应偿还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关于多份借据、收据上“释常荣”的签名字迹应为同一时期形成的鉴定结论,未采纳的理由是该鉴定结论与释常荣自认矛盾。一审法院该做法违反了证据审查判断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白山市龙山寺的两套账目和释常荣个人经济情况,白山市龙山寺自有资金充足,其仍向外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注: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白山市龙山寺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欲据此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且证人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庭审期间出庭作证,故这些证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此外,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足以否定借据记载的事实。故对白山市龙山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素荣依据加盖白山市龙山寺公章及白山市龙山寺负责人释常荣签字的借据主张白山市龙山寺向其返还借款5万元。白山市龙山寺否认借款事实并主张借条虚假,其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白山市龙山寺提供了《文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2006年9月6日“借据”、2007年9月18日“收据”、2008年7月29日“借据”上的“释常荣”签名字迹应为同一时期形成。《文书鉴定意见书》上关于签名形成时期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否定根据借据记载事项反映出的白山市龙山寺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结合白山市龙山寺负责人释常荣在原审中对出具借据的时间、过程及债权人等事实作出多次不一致陈述的情况,以及马洪池持有借据原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龙山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故对白山市龙山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马素荣人民币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山市龙山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龙山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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