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健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6: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健秋,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陈健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由不当。2、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李忠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健秋对于自己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李忠杰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私刻他人名章,利用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股金证,以支付高额报酬引诱陈健秋与其办理“股本金”业务,导致陈健秋的涉案款项350万元被骗。由于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公章、票据等管理上存在漏洞,不仅使陈健秋对李忠杰所称的“股本金”业务产生相应的信任,亦对李忠杰的集资诈骗行为得以实施产生了积极作用,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向陈健秋赔偿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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