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光与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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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6:5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汪润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栾光因与再审申请人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光申请再审称:1、栾光主张赔偿的事由依法成立,请求赔偿的数额客观真实。2、二审判决综合评判论理阐述自相矛盾,致判决结果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栾光与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维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栾光请求赔偿添附物(简易货棚)和优先购买权不是一个案件,原审对添附物不应鉴定,添附物是违章建筑,不应保护,另外,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栾光参与竞拍,但栾光不承认他知道。

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对原承租标的物添附物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原则上看双方约定,根据合同法的适用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栾光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二审改判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栾光租赁的房屋出卖给李波,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栾光履行了通知义务,侵害了栾光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对栾光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本案的添附物简易货棚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栾光建造简易货棚确有一定支出,应当予以保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在考虑折旧等因素的情况下确认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评估价格的30%对双方当事人较为公平,故二审予以改判并无不妥。

综上,栾光、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光、吉林省洮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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