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永志、焦祥与被告徐青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7:2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毕永志,住敦化市。

原告:焦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青业,敦化市林业局防汛办公司职员,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永志、焦祥诉被告徐青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永志、焦祥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毕永志、焦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永志、焦祥撤诉。

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119.50元,由原告毕永志、焦祥负担。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任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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