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兆祥、任保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阚兴华,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祥,男,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保伟,男,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秧村)与被告王兆祥、任保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秧村代表人阚兴华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王兆祥的委托代理人葛洪刚,被告任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秧村诉称:2002年12月26日,被告任保伟与原告北大秧村签订了一份北大秧村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承包,不包括林权林木,此项手续归甲方所有”,第十一条约定“承包年限为20年,2002年底至2022年底”,承包面积为45.7公顷。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现有荒地,承包后必须植树造林,造林后三年经林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林权执照,权属归造林户所有”。2006年3月1日,被告任保伟与被告王兆祥签订了“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2008年4月3日,被告王兆祥借用被告任保伟的名义以其在4林班24-1、26、28-1小班内已栽种了9.9万株红松为理由申请林权登记,现林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任保伟与北大秧村签订的“北大秧村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只能在其承包的集体林地中的“荒地”上造林,现被告王兆祥在集体林地有林地内栽树,与集体林内的天然林相混同,而且所谓的9.9万株红松根本不存在,如果有部分存在,也违反只能在荒地内造林的约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原告广大村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回避了民主议定程序,被告王兆祥不是北大秧村村民,没有法律依据承包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两被告的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兆祥与被告任保伟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兆祥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对此陈述既没有例举事实,又没有出具证据,此观点仅为原告通过主观臆断而罗列的想法,与本案无关。处分村集体资产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的民主议定程序的观点,其根据是《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该条例是1995年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以地方人大的条例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关于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以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陈述的理由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保伟辩称:与被告王兆祥签订协议时,我没有在家,是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要转让涉案的林地,我就同意了。当时合同的内容以及条款都是被告王兆祥拟定的,我父亲看完内容同意了,代替我签字的。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当时不太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两被告之间的自留山流转方式为“转包”还是“转让”关系;
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北大秧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北大秧村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协议书。
证明根据协议第三条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本合同所指的承包不包括林权林木,被告任保伟只是对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林木所有权,无权对合同标的物进行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以转让或者继承,其转让受让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限制性规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必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王兆祥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指林地内的树木是原告与被告任保伟签订本合同后,在被告王兆祥管理期间所种植的树木,所以9.9万株红松不是村里的资产。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造林后林权归造林户所有,所以原告的第一个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协议所涉及的山林为自留山,属于四荒地范围,土地承包法对四荒地流转形式受让主体,没有限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在册地对外流转形式主体区分开。该合同性质并非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截止于2026年,本合同的承包年限截止于2022年,本合同是林地转包合同,不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将林地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即使本合同可以定性为转让合同,北大秧村已经在合同中书面认同,被告任保伟可以将合同权利对外转让,上述约定不能导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任保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2.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
证明2006年3月1日两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任保伟将自己承包的自留山产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王兆祥,该合同转让期限与原合同承包期限相同,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由被告王兆伟与北大秧村续签合同。以上证明的问题说明,合同名称为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也是转让的内容,并不是转包的内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合同的内容是转让性质,不是转包性质,转包合同的期限不能满原承包合同的期限,否则就是转让,土地承包30年期限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20年期限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约定,产权一次性转让以及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兆祥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被告王兆祥质证认为,合同的性质,不以合同的标题为依据,应综合合同内容认定转让还是转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2008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转让和转包的区分标准为,原承包户与发包方的合同是否废止,由新承包人重新与村集体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承包合同仍然存在,本案有两层承包合同内容,发包方没有与被告王兆祥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因此该合同体现的内容为转包合同,本合同所指的自留山,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四荒地形式之一的自留山,对外流转受让人不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限制,被告王兆祥的身份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
被告任保伟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时,对于转让还是转包我们不清楚,没有法律意识,都是按照被告王兆祥拟定的合同条款签订的。
证据3.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
证明被告任保伟将承包原告的林地45.7公顷私自转让给被告王兆祥,经北大秧村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该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王兆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有效性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认,不是由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确定对外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是村委会的前提下,会议记录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权利的归属。
被告任保伟质证无异议。
证据4.林权登记申请表。
证明被告王兆祥借用被告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登记申请,承包面积是45.7公顷,位于4林班24-1小班、26小班、28-1小班,主要树种是红松,共9.9万株。被告王兆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按照原告与被告任保伟的合同约定在荒地内植树,将全部的有林地和荒地内栽植红松,无偿使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北大秧村村民的利益。据了解,山上有树,但是没有9.9万株,以前村里在有林地内栽过树,现在把村里的财产都归到被告王兆祥的财产范围内。
被告王兆祥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任保伟质证认为,我将自己的权利都交给被告王兆祥,被告王兆祥是否在有林地内栽树我不知道,被告王兆祥办理林权证我也不知道。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只能在荒地内植树,不能在有林地内植树。
被告王兆祥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敦政林证字(2008)第50726号林权证。
证明发证时间是2008年8月23日,发证机关为敦化市人民政府。本案争议林班内的9.9万株红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人是被告任保伟,因此诉争林地使用权没有转让给被告王兆祥,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转包合同,原承包户主体身份没有变更,所体现的红松树种均为被告王兆祥经营管理期间栽植的,不存在原告管理期间的树种包含在该林权证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2年被告任保伟只向北大秧村交纳了4500元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费,经营面积是45.7公顷,北大秧村与被告任保伟约定只是经营权的承包,而不是所有权的转让。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王兆祥栽树,原告北大秧村集体财产成为被告王兆祥的个人财产,对此村民意见很大。林权证仍然登记在被告任保伟的名下,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审理行政案件撤销林权证之前,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合同的效力后才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林权证。至于林权证是否撤销与被告王兆祥没有关系。
被告任保伟质证认为,该林权证我没有见过,也不知情,被告王兆祥办理林权证我也不知道。
被告任保伟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王兆祥提供的证据(林权证),对此原告与被告任保伟均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王兆祥自认其以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证,因此在任保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王兆祥私自以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证,程序上有瑕疵,且该林权证与原告北大秧村发包给任保伟的“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相互矛盾,故该林权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2月26日,原告北大秧村与被告任保伟签订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原告将北大秧村集体所有的面积为45.70公顷自留山承包给本村村民被告任保伟,合同内容为:“结合镇政府领导的号召,搞好我村的特色产业发展,充分利用现有自留山资源增加个人集体收入,以保护资源利用资源目的出发,把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协议如下:一、承包户必须义务管护自留山林木林地资源。二、发展林药特色产业养殖项目必须经林业站主管领导审批后进行发展。三、现有荒地,承包后必须植树造林与林药养殖同步发展,造林后三年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林权执照,权属归造林户所有。四、承包后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林业政策。五、承包期内一切防火破坏林木资源乱砍乱伐有权制止。因管理不善引发森林火灾或滥砍滥伐造成损失,由承包方负担。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损失,由甲方负责帮助办理,不追究双方责任。七、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以转让或继承,到期后由原承包方优先承包。八、在承包期间乙方发展的项目产业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预。九、本协议所指的承包,不包括林权林木,此项手续归甲方所有,甲方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林木经营活动,乙方不得干涉。十、承包面积为45.70公顷,每公顷100元,计4570元,承包金一次性交齐。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另行发包。十一、承包年限为20年,从2002年底至2022年底有效。十二、甲乙双方遵守合同协议,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后,被告任保伟向原告北大秧村支付承包费4570元,原告将诉争的自留山交给被告任保伟经营。2006年3月1日,被告任保伟未经原告北大秧村同意与被告王兆祥签订“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承包的自留山流转给被告王兆祥(由被告任保伟的父亲代理任保伟与王兆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任保伟,乙方延吉市进学街居民王兆祥。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额穆镇北大秧村任保伟于2002年12月26日承包的自留山产权一次性转让给王兆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继续与村政府签订此合同,与甲方无关。合同执行时间2002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一、甲方承包林地部分甸子允许放牛、林蛙养殖,养殖归甲方所有。二、批复的参地起参后,先由甲方耕种2公顷。三、乙方负责造林,林权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在经营承包期内允许转让或继承。五、交易面积45.7公顷,交易金额人民币2万元整。六、如一方违约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006年至今,诉争的自留山由被告王兆祥经营管理。
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王兆祥以被告任保伟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敦政林证字(2008)第50726号。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额穆镇北大秧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任保伟;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任保伟、使用权权利人任保伟;林地面积45.7公顷;主要树种红松,株数99000;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2022年12月26日;四至:东李友林地,南黄林次生林,西许文学林地,北甸子。
本院认为,被告任保伟承包原告北大秧村集体所有的自留
山,在承包期内,被告任保伟未经发包方北大秧村同意擅自将自己承包的自留山流转给被告王兆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流转协议书标题为“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任保伟承包的自留山产权一次性转让给王兆祥,合同期满后王兆祥继续与村政府签订合同,合同执行时间2002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王兆祥负责造林,林权归王兆祥所有;王兆祥在经营承包期内允许转让或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大秧村与被告王兆祥针对两被告间的流转方式“转让”还是“转包”存在争议,被告王兆祥辩解,其经营期间以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证,两被告之间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关系。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王兆祥不是原告北大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按照被告王兆祥的主张,两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转包后任保伟的原承包关系没有发生变化,被告王兆祥在其转包期限内无权办理林权证,需在被告任保伟名下办理林权证,应由被告任保伟申请办理。被告王兆祥在任保伟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证,程序上有瑕疵,且该林权证与原告北大秧村发包给任保伟的“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相互矛盾,被告任保伟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任保伟承包自留山不包括林权、林木”,而所谓被告王兆祥栽植的林木9.9万株“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以及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在被告任保伟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该林权证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原文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之间自留山流转方式为就是“转让”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北大秧村与被告任保伟之间的“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虽然约定被告任保伟承包期间可以转让或继承,但诉争的自留山属于原告北大秧村集体所有,面积较大,且被告王兆祥不是原告北大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两被告之间转让诉争的自留山时未经发包方北大秧村同意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兆祥与被告任保伟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元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被告王兆祥、任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