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继南与张永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费继南,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东,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韩艳秋,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费继南诉被告张永东、韩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继南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张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继南诉称:被告张永东、韩艳秋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张永东因做物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永东向原告借款20.46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永东催要借款,但被告张永东一直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东、韩艳秋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46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张永东辩称:原告费继南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不是我写的,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我和原告之间确实有20多万元的账,我承认。我和原告之间还有些账没有结清,需要对下账,对完账了才能确定欠款数额。我和被告韩艳秋虽然是夫妻,但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了,我和原告借款的事她不清楚,借款的事都是我办的与她无关,原告起诉到法院她知道,法院开庭我没让她来,我借的钱韩艳秋一分没花着,这些钱我都用在发货上了,没用到家里,所以由我自行承担该借款。
被告韩艳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张永东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永东向原告费继南借款人民币20.46万元。
被告张永东质证意见是:这个借条不是我写的,我和原告之间确实有20多万元的账,我承认。我和原告之间还有些账没有结清,需要对下账,对完账了才能确定欠款数额。
被告韩艳秋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张永东、韩艳秋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东、韩艳秋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永东向原告费继南借款人民币20.46万元,并给原告费继南出具借据。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永东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提出异议,否认该借据是其书写的,要求对该借据进行鉴定。合议庭当庭通知被告张永东在3日内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但被告张永东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递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张永东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费继南要求被告张永东、韩艳秋给付其借款人民币20.46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永东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费继南要求被告张永东、韩艳秋给付借款人民币20.46万元及利息合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永东向原告借款20.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永东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永东到期没有偿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永东、韩艳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东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韩艳秋对该借款不知情,与韩艳秋无关,但被告张永东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永东、韩艳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永东、韩艳秋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东、韩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费继南借款人民币20.46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65.00元,由被告张永东、韩艳秋负担。
被告张永东、韩艳秋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