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史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7: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史某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5月初,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没有音讯。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也没有外债。

被告史某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四平市铁东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8日介绍信一份,证明张某是该处居民,特此证明。

四平市公安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史某,男。户口是四平市铁东区。经过警种查找和基础工作信息登记,该人在我辖区没有实际住所,属户在人不在,对该人是否有前科劣迹我所不掌握。

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

证人邵某某证明材料,证明我是张某亲属,张某与史某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打仗,没有夫妻感情,史某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情况属实。

证人张某甲证明材料,证明我是张某表姐,张某与史某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打仗,史某不尽任何家庭义务。2013年5月初史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情况属实。

由于被告史某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公安局调查报告,有证人邵某某、张某甲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