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8:0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由于双方和好,故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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