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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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利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乃华,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四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辉、赵明,被上诉人王雨的委托代理人王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雨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水泥厂招一线工人,原告应聘从事水泥厂一线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16个月。试用半年以后转正,试用期间工资500元,双休日不休息,并交押金2000元。2010年1月20日水泥厂负责人通知原告到人事部门报到。公司人事部赵明让原告把电话号码留下,回家等通知。2010年2月8日原告接到公司的辞退通知。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退还押金2000元,承担赔偿最低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受理后,被告人事部副部长李晓明于2010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辞退通知作废,经公司研究让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公司人事部副部长李晓明于2010年2月23日和原告一起到劳动仲裁裁决部门撤回仲裁申请,答应5月1日后让原告上班,退回押金2000元,待岗开资、补发双休日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原告5月10日去公司上班,安排在厂区扫马路,劳动合同重新签订5年(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2年4月9日因公司一直没有给发拖欠工资及双休日加班费、拖欠社保、医保,原告在2012年4月9日解除合同后,直至5月23日,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为原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手续,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法律、法规仲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即四劳人仲字(2012)第20号,赔偿原告最低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费、拖欠工资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1万元,依法缴纳医保及社会保险费,确认2012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昊华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医保、社保费问题。原告辞职并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主动提出申请自愿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均高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企业没有拖欠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属于主动提出申请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他是否有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自己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在其下属的水泥厂工作,合同期限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16个月。2010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在被告的厂区绿化处工作,负责扫马路。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2年4月6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到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解除原因: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1、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拖欠;2、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情况:拖欠”。原告实领工资为:2009年8月份500元、9月份530元、10月份890元、11月份500元、12月份560元;2010年1月份560元、2010年5月份52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2)第20号裁决书:“一、2012年4月9日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合法有效;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66.96元;三、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四平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四、限被申请人按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数额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4月间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费;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为600元/月;2010年为730元/月。原告王雨在2009年8月实际工资低于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100元,9月份低于70元,11月份低于100元,12月份低于40元;2010年1月低于40元,5月份低于16.96元,合计人民币366.96元。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10日间原告待岗,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待岗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试用期工资500元。原告试用期内,被告支付工资5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即366.96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和4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到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2012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从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合计人民币2445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半年,月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600元/月)1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应予退还。原告双休日没有上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在单位加班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请不予保护。原告从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三个月时间待岗,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即730元/月×3个月=2190元。原告诉请社保、医保问题,不是法院审理范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王雨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66.96元;二、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王雨支付经济补偿金2445元;三、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王雨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100元;四、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王雨抵押金2000元;五、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雨待岗期间生活费219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100.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六、驳回原告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昊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四项。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已经在2010年6月2日将抵押金2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抵押金。

被上诉人王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昊华公司提出系被上诉人王雨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昊华公司以低于全市最低工资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王雨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存在,上诉人昊华公司称是被上诉人王雨自愿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行为之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上诉人昊华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雨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445元。关于返还抵押金问题。上诉人昊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张2010年6月2日的收条,证明抵押金2000元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王雨,但其未能提供原件,该复印件于一审期间亦未提交,且被上诉人王雨对此予以否认,按照证据规则,对该收条之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昊华公司2000元抵押金已经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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