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志军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军,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住所:吉林省梨树县。
负责人:万继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该社员工。
上诉人薛志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梨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上诉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家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家店信用社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薛志军与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薛志军向原告贷款3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19785元,本息合计154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19785元,本息合计15478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薛志军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我是通过信贷员王兴玉贷的款,2006年秋收之后我把贷款还给王某某了,本金和利息都给了,信用社一直没有向我催要,直到法院向我送达诉状时我才知道有这回事。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7日,被告薛志军与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薛志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7日。被告薛志军于2005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3356.45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19785元,本息合计15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薛志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志军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1978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本息合计1547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被告薛志军负担。
薛志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的全部贷款本息于2006年到期之前已全部还清,还给当时的信贷员王某某,有当时的中间人马某某作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催收通知,并非上诉人所为。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家店信用社辩称:1、薛志军称所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没有出具任何证据,假设其所有款项已经给了,也属于给付对象错误,所导致一切不良后果应自行承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贷员收取了款项。催收通知书签字的问题,一审笔录上薛志军已经说了是他签字的,薛志军也知道向他催收的事实。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未提出,二审提出不应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薛志军与郭家店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志军向郭家店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郭家店信用社已将款项支付给薛志军。薛志军于2005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3356.45元。2014年12月22日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写明借款人薛志军,贷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7日,到期日期2006年4月7日,借款人签名之上写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在借款人处签有薛志军的名字。
本院认为:薛志军与郭家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郭家店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薛志军支付了贷款,薛志军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薛志军称全部贷款本息已于2006年到期之前全部还清,还给当时的信贷员王某某,有当时的中间人马某某作证。但薛志军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郭家店信用社将贷款还本付息,因此薛志军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薛志军称郭家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薛志军对催收通知质证时称:“2014年12月份原告信贷员李某某找我去信用社,问我是否贷过款,他说你要是贷过款就签字吧。我就签字了。”薛志军在二审庭审中称催收通知上不是他签字,一、二审中薛志军自述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上诉人薛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益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