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继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晖,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斌,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堂,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萍,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冠一,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雨晴,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艳,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九洲公司提起的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九洲公司一审时将前述七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其起诉亦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应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依法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