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敏飞、王贵法、秦秀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飞,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法,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秀文,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敏飞、王贵法、秦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秦秀文与第三人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刘敏飞在原审时诉请“一、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合法有效;二、依法认定第三人秦秀文持有的原告房屋发票行为无效;三、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刘敏飞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秦秀文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嫌欺诈和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故该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并未明确导致海银公司与秦秀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及相关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谭贵林
审 判 员 崔巍巍
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