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与于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4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4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四西民一重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王某甲,被上诉人于某、王某乙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某、王某乙系被继承人于某某的父母,王某甲系被继承人于某某与王某的非婚生子。被继承人于某某于2012年7月6日死亡。遗留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四平市北沟街铁桥委公园小区5号楼4单元3层,面积为70.77平方米,一套位于梨树县郭家店镇道下街造纸委一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本案审理期间,组织原、被告三方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抽取评估机构,对涉案的两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在没有经过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使抽取评估机构的程序无法进行,故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为:继承于某某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王某的诉讼请求为:作为于某某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三原告王某早在1992年便与被继承人于某某结束了同居生活,后又与他人保持长期稳固的同居关系,并于1996年3月2日生育一子王晟任。被继承人于某某是2001年和2002年取得的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王某与被继承人于某某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告王某甲系被继承人于某某与王某于1989年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其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婚生子与非婚生子有同等的继承权利的规定,被告王某甲享有继承权。于某某遗留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四平市北沟街铁桥委公园小区5号楼4单元3层面积为70.77平方米,一套位于梨树县郭家店镇道下街造纸委一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于某、王某乙年纪已高,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两处房产价格为:位于四平市北沟街铁桥委公园小区5号楼4单元3层面积为70.77平方米房屋,依据四平市房屋指导价格的通知,应为每平方米3100元,即70.77㎡×3100元=219387元;位于梨树县郭家店镇道下街造纸委一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房屋,应为每平方米3400元,即136.05㎡×3400元=462570元。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父母及儿子按照法定继承均等份额分割,被继承人的父母因年纪已高,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据此判决:一、位于梨树县郭家店镇道下街造纸委一组面积为136.05平方米(产权证梨树郭字第005386号)的房屋归于某、王某乙所有。二、位于四平市北沟街铁桥委公园小区5号楼4单元3层面积为70.77平方米(四平房权证四字第041318号)的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上述二套涉案房屋共折价681957元,二原告于某、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每人继承227319元的份额,二原告于某和王某乙共同给付王某甲房屋差价款7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于某、王某乙负担4380元,王某甲负担219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甲与被继承人于某某系母子关系,上诉人退伍后一直与母亲于某某经营药店,并进行了部分投资,在重审过程中未对药店进行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人接到法院通知后,到四平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抽取评估机构,被上诉人代理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就来代表被上诉人抽签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现有抑郁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
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对遗产进行评估过程中,一审法院存在偏袒现象。2、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明被继承人为未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王某与被继承人于某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应当作为继承人分割遗产。4、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于某、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私自转移被继承人的遗产5000元,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剥夺于某、王某乙的继承资格。
于某、王某乙辩称:一审评估程序正确,根本找不到上诉人。上诉人在与他人同居期间(1996年3月)生育一子,之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存在事实婚姻。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在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分开后取得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王某与胡凤霞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冰霜;1987年,王某与胡凤霞办理了离婚登记。1989年,王某与被继承人于某某生育一子王某甲;1996年,王某与张春霞生育一子王晟任。
本院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以长期稳固连续的共同生活方式为主要特征。王某与胡凤霞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冰霜,1987年8月登记离婚。1989年与被继承人于某某生育一子王某甲。1996年又与张春霞生育一子王晟任。本院认为,王某与于某某之间尽管生育一子王某甲,但王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于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固、连续的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不是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至于王某甲提出的药店投资及转移于某某的5000元存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依据上述规定,王某甲在一审时未提出上述请求,二审期间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王某甲可以另行告诉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其要求适当多分遗产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王某甲、王某共负担6570元,余款6570元由法院退回给王某甲、王某各3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